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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税务处理要点

2017-04-19

        最近,随着银行资产的整体情况越来越复杂,国家也开始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了。那么,证券化给原来的不良资产业务带来了哪些问题?我会在这里跟大家一起分析讨论,虽然结论可能并不一定正确,但是至少可以给大家提供一些思路,或者提醒大家一些在某些交易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不良资产的交易

        其实,不良资产的交易是非常简单的。卖方一般是银行或者是资产管理公司,他们把不良资产卖给买方,而买方可以是境内投资者或者境外投资者。购买不良资产以后,买方再将它进行处置或者是再处置,又或者找债务人进行清收。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会发生一些费用,因为有所得,相对应的就需要去交税。在此过程中需要缴纳什么税?第一,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第二,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截止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总局对于一般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没有出台过任何文件(对外资和AMC除外),对不良资产的收入或者交易的交税问题进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只对AMC出过56和39号文,对外资则出过03年的3号文(后被废止)。在这个过程当中,总局是没有出过所得税的相关文件的,因为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原则就是:有所得交税,无所得不交税,谁有所得谁交税。

        至于流转税,它在过去的十年中有比较大的变化,虽然去年国家把营业税改成了增值税,但是总体的原则是没有变化的。在不良资产交易中,银行把不良资产卖给AMC时并没有缴纳流转税。目前在增值税体系下的实际操作中,是没有人为不良资产的转让缴纳增值税的,因为在增值税税法中,不良资产的转让行为不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从理论上讲,在单纯的不良资产交易中,买方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当然如果在交易中有所得,就需要缴纳所得税,无所得就不缴纳任何税。

        对于银行来说,他是第一手的卖方,在此过程中是不需要考虑任何税负的,只需要考虑扣除资产损失。根据25号公告,在资产的转让,包括做证券化出表的过程中,作为银行需要考虑的只是如何扣除资产损失,也就是当他的资产出表,真实地发生了损失后,到底是选择清单申报还是专项申报做资产扣除。

        对于转让方的税务处理需要考虑两个方面。首先,有没有流转税;第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受让方的收购架构与税负分析

        如果你作为银行,可能就不会考虑受让方的税负问题,但是我们在做咨询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双方的税负,因为有时这会影响到双方的定价。如果受让方的税负高,而银行定价过高,就不会形成交易;如果银行定价过低,又会损伤自身的利益。因此,在这个过程当中,一般买方和卖方都需要把各自交易的税负讲清楚。

        境外投资者在做不良资产的收购时的常用方法

        境外投资者会在境外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一般会设立在卢森堡或者是开曼等税负比较低的地方,然后直接向中国境内的AMC购买不良资产包。购买之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债权人会在中国聘请代理人、法律顾问、税务和监管顾问,帮他去收不良资产包,而且他会被允许在中国开一个银行账户,所有的资金都是通过这个银行账户进行收支的。在此过程中,不良资产包的资产会被打包,或者是再分割,最后卖给第三方,这是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如果在不良资产包中,一部分债务人是有部分偿还能力的,那么就会找他进行清收。关于其中的税负,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转让债权是不涉及税负的,不会产生流转税;第二,如果聘请别人去收债,作为债权人,收债也是不涉及流转税的;第三,有时候会出现一些抵押资产,如果把这些抵押资产进行变卖,变卖之后就会形成所得,然后转到投资者在中国的账户。

        但是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投资者肯定是有所得的,而且这部分所得包括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处置资产包所获得的人民币的收益。例如购买了一个亿的资产包,但收取了两个亿,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亿的债务收益,相当于重组收益。

        第二部分是不良资产包的资金在中国是会产生利息的,也就是银行存款的利息,这也是投资人的所得。

        第三部分是汇兑收益。这部分收益原则上应该是资产包的收益,理论上是应该在中国缴税,但是现在的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这是第一种情况,投资者是非居民的情况。

        这时候,利润汇回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一种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两者征税方式的差别在于境外这家公司是如何去收取资产包的。如果投资者在中国形成常设机构,那么这时候就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不形成常设机构,只在中国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那么应该适用的就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有人认为,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要好于25%的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并不见得。因为25%的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基础是净利润(收入-成本-费用),但是10%的预提所得税的交税基础是资本利得(收入-成本),假如清收费用特别大的话,第一种方法并不见得比第二种方法税负高,因为实际收益的25%可能要比10%的资本利得要小。当然其他的外汇方面的要求,跟税务方面并无太多关系,并不需要太多关注。

        第二种情况是一种并不常用的方法,就是境外公司直接投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用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收,那么外商独资企业的清收过程其实跟原来的非公企业是一样的,但是在税负上会存在差别。由于独资企业是一个实体,所以需要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才能把剩下的利润汇出去。在汇回去的过程当中,还需要缴纳5%或者10%税,如果投资者所在的国家和我国有税收协定,对于资金的汇回,则可以减低5%的税率,否则就是10%。这样来看,他的实际税负就相当于25%加上7.5%的税。所以,实际操作当中,很少有境外投资者采取这样的方式投资中国的不良资产包。

        第三个是关于境内投资者的,也是比较常见的。他在税负上只需要考虑“谁有所得谁交税”,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流转税,因为买卖的过程中标的都是债权。

        不良资产证券化其实带来了一个问题,就是交易标的可能发生了变化。

        第一、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中,我们涉及到了哪些交易的标的?

        首先是最底层债务人层面上的抵押资产。在银行层面上,原来它是债权资产,背后会有抵押资产。如果把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就意味着它由原来的债券资产变成了证券资产。在征税的领域中,我们经常强调的两个东西就是:第一,我对谁征税;第二,我对什么征税。这种情况当中,如果刚才是债权资产,债券资产的转让根本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是反过来,如果是证券资产,这件事情就会变得不一样了,转让金融商品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所以,如果投资人拿到了金融资产,尤其是证券化后的金融资产,在进行转让时,现在是要缴纳增值税的。如果不转让,只是持有,是不会产生税负的,但是新增值税法中提出了一个特别的概念,尤其是最近出台的140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了一个概念:如果投资者是保本收益,那么这个收益应该被认定为是利息收益,利息收入又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中,投资人(当然银行作为卖方可能会反过来成为投资人)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持有或者留有的这部分资产是否会出售。如果我把它出售掉,那么这个交易差额就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应该缴纳增值税。第二,如果持有的是优先级的资产,那这个资产能否被认定为是保本的,或者说在持有这个资产的过程中,在增值税税法下,是否有这部分收入被认定为是利息的可能性。

        在证券化的整个过程当中,税负问题既简单又复杂。复杂是因为在下面的过程中有很多的交易,如果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是不涉及税负的。但是债权债务的清收过程中,会涉及各种各样的税。比如说,如果我有一个抵押物,这个抵押物是机器设备,那么我在变卖这个抵押物的过程中,可能就会涉及流转税。

        我们之前做过一个很有意思的项目,就是一家破产企业对外出售机器设备和厂房土地。因为破产企业在破产的过程中,制定的价格其实是“打包价”,但是对于这个“打包价”,他认为是净到手的价格。但实际上,税法并不是这样规定的,税法会认为所有的交易价格都是含税的,尤其在破产的过程当中,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破产企业根本就没有足够的资金交税。所以,在此过程中,实际进行处置这些抵押资产时,资产的买方多半会被要求代资产的所有者交税,虽然资产的所有者应该是纳税主体。其实,在很多涉及不良资产交易过程当中,多数是资产的买方代为交税的。这就是说,作为一个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管理者,也就是资产管理人时,那么就需要考虑在处置这份资产时,是否会有额外的由于债务人需要交税,而导致资产管理人需要帮他去履行的纳税义务。其实在这个过程当中,他需要考虑的其实不是纳税义务的问题,而是定价的问题,因为“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是资产管理人去交税,那他肯定会从价格中扣留这部分费用,如果资产所有人去交税,资产管理人就会把价格补偿给他。

        第二,作为一个管理人,应该考虑什么?

        因为140号文的出现,即使它出台才两个月的时间,目前市场上也都已怨声载道了,原因有二。第一,140号文的规定并不明确。第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相当难度。如果持金的管理人不报或者瞒报,税务局是无计可施的,因为他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税务局没有任何的手段或者途径监管这个账户或者这个交易。目前,虽然140号文已经出来了,但具体的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至于最后会怎样实行140号文,现在还是一个未知数。这次税务总局出文时,虽然没有说具体的执行期限,但是紧接着,它出了一个补充规定,即从7月1号开始执行。这也就给出一个缓冲的余地,至少在现阶段所做的业务不需要受140号文的管辖。但如果从7月1号之后,大家还有新的资管计划或者是新的资管安排,在此过程当中,一定要记得去修改资管计划的条款。因为理论上来讲,这些资管计划所对应交易债权的税负应该是由投资人去承担的,而不是由管理人去承担的,但现在,税务局强行把管理人作为了纳税义务人。其实,从税的逻辑上来讲,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管理人既不是资产的所有者,也不会从交易过程中获得任何收益。所以,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讲,税务局的行为是有问题的,最起码应该是代扣代缴,但现在却是很奇怪,税务总局出文直接把资管人作为了纳税人,其实这是和通常意义上的税法原则是相违背的。但反过来看,税务机关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为征税要有主体,毕竟技术上不可能对那么多的投资人征税,对于资管计划和资管安排征税更是不可能办到的。

        最后,如果在这样的资管计划中,在税负考量时,要谨记在资管计划中,把相对应的税务的成本考虑在资管计划中。(作者:李炳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