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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2017-07-04

    最高人民法院


    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一、2006年4月12日,什邡信用社与龙盛公司、欣融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欣融公司、三星堆公司为龙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06年4月8日,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约定为还本付息完成之日止。2007年9月21日,三星堆公司向欣融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担保展期,并承诺贷款展期后,原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承诺继续有效。后因汶川大地震,根据相关政策确定展期后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

    三、借款期满后,龙盛公司未还本付息。什邡信用社起诉龙盛公司和三星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什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龙盛公司尚欠什邡信用社借款本金1909350元,由龙盛公司与三星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什邡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什邡信用社要求欣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欣融公司遂应什邡信用社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7日转账2672700元,结清了龙盛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

        五、欣融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德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龙盛公司向欣融公司偿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944650元,由三星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欣融公司诉请。

        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不服,以担保期限届满为由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其对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点选择错误。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由此可知,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当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时,则涉及到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作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也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本案中,三星堆公司作为反担保中的保证人,其担保的对象为欣融公司对龙盛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欣融公司对龙盛公司的追偿权应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方可成立,也从该日起欣融公司才有向反担保人三星堆公司主张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而非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错误选取了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应准确理解反担保的制度内涵。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从此种意义上讲,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准确理解此点,是正确运用反担保制度的基础,也是在诉讼中选择正确的诉讼思路的逻辑前提。本案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之所以选择了错误的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表面上看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为不理解反担保制度的逻辑构造和制度内涵。

        2、鉴于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故主债权的担保人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承担了主债权的担保责任。故在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其实尚未发生,反担保人实际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担保。因此,与普通担保不同,反担保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不以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实际发生为前提,在担保的从属性上要求较低。同时,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的,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本案中,欣融公司至2011年底方代主债权人龙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自此时起作为反担保人的三星堆公司的担保责任才真正发生。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履行期限、担保期间等才最终确定。

        3、反担保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最主要的体现即在于担保责任的成立上。此处所言的担保责任的成立是指担保主债权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旦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在法律适用上与其他担保方式无异。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什邡市龙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

        延伸阅读

        一、认为反担保保证期间从追偿权成立之日起算的案例

        案例一:钱云富与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十堰海恒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98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在十堰建行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钱云富向汇城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是汇城公司为海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本案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物价值为限,抵押物价值虽然在拍卖后业已确定,但因汇城公司以同一抵押物为不同债务设定了抵押,本案的执行与另案关联,十堰中院曾就与该关联案件作出六份执行裁定书,其中,2011年12月19日的执行裁定书涉及汇城公司抵押物的变现和分割。后汇城公司及上述关联案件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直至2014年3月19日才由湖北高院最终裁定,确认了执行该案抵押物所涉及的全部费用,本案也就此执行终结。从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出,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本案处于持续的执行过程中,即作为担保人的汇城公司在持续地履行其担保责任,钱云富作为反担保人,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如在担保人汇城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前即结束,则反担保失去了法律意义,对担保人也显失公平。因此,钱云富提出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二: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晓刚与被上诉人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安局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66号]该院认为:“鑫星担保公司就追偿债权向苍晓刚主张担保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焦点问题应重点审查苍晓刚反担保的主债权及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关于苍晓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苍晓刚的反担保期间应从反担保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反担保债务80万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间,考虑到保证期限的设置是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宜以反担保债务80万元债务最终确定之日确定主债务届满之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算两年止。鑫星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追偿诉讼时效。上诉人苍晓刚关于鑫星担保公司追偿代偿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为保证期间从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的案例

        案例三:高峰民与银川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终字第27号]该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银起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8月8日、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9日、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高峰民于2009年7月22日签收了担保中心的催款通知书,证明担保中心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向高峰民主张了权利,故高峰民认为担保中心未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